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機動車輛丟失后準予辦理車船使用稅退稅的批復
國稅函[2004]1394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機動車輛丟失后準予辦理車船使用稅退稅的批復
國稅函[2004]1394號
北京市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于機動車輛丟失是否退稅問題的請示》(京地稅地〔2004〕362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鑒于機動車輛丟失后,納稅人不再擁有和使用該車輛,對于已經按年繳納了車船使用稅的機動車輛出現丟失的情況,應當予以退稅。
納稅人可在車輛丟失后,憑車船使用稅完稅憑證和公安部門出具的車輛丟失證明,向車輛納稅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提出退稅申請,地方稅務機關經審核后應依據有關規定辦理退稅。
車船使用稅退稅額應按月計算。退稅的起止時間為:從機動車輛丟失的次月起至納稅年度終了的當月止。
丟失車輛辦理退稅后車輛又找回物歸原主的,納稅人應從公安機關出具的丟失車輛發還證明的次月起計算繳納車船使用稅。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局內各單位。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