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調整出口退(免)稅辦法的通知
國稅函[2004]955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調整出口退(免)稅辦法的通知
國稅函[2004]95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外貿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為了認真貫徹《外貿法》,使出口退(免)稅規定更好地適應《外貿法》的要求,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按《外貿法》和《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的規定辦理備案登記后,應在30日內持已辦理備案登記并加蓋備案登記專用章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銀行基本帳戶號碼和海關進出口企業代碼等文件,填寫《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表》(格式見附件,由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印制),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手續。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手續后出口的貨物可按規定辦理退(免)稅。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出口退稅登記證,且在原核準經營范圍內從事進出口經營活動的對外貿易經營者,不再辦理退稅認定手續;對外貿易經營者如超出原核準經營范圍從事進出口經營活動的,仍需按本辦法辦理退稅認定手續。
對外貿易經營者如發生撤并、變更情況,應于備案登記撤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稅業務的稅務機關辦理注銷或變更退稅認定手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4〕031號)中有關出口退稅登記的規定停止執行。
二、對外貿易經營者應按照備案登記的身份名稱開展出口業務和申請出口退(免)稅。個人(包括外國個人,下同)須注冊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或合伙企業,方可申請出口退(免)稅。
三、凡具有生產出口產品能力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其出口的貨物按照現行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
對沒有生產能力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其出口的貨物按現行外貿企業出口退稅的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
對認定為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出口的貨物,按現行小規模納稅人出口貨物的規定,免征增值稅、消費稅。
四、外貿企業從流通企業購進直接出口的貨物,準予按現行規定的手續和程序辦理退(免)稅。
生產企業從流通企業購進并直接出口的貨物,對退稅試點的企業可按出口自產貨物的規定,實行“免抵退”稅辦法(試點企業名單及具體辦法另行下達);對非退稅試點的企業,其退稅范圍繼續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產品視同自產產品退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1170號)的規定執行。
五、本通知除第四條從2004年6月1日起執行外,其他規定從2004年7月1日起執行。執行日期以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
附件: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表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