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防偽稅控主機共享服務系統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3]6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解決部分經營規模較小的一般納稅人使用防偽稅控開票系統存在的實際困難,總局決定由稅務機關和稅務代理機構使用增值稅防偽稅控主機共享服務系統為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集中開票方式)。為規范稅務代理機構和稅務機關使用增值稅防偽稅控主機共享服務系統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提供服務的管理,總局制定了《增值稅防偽稅控主機共享服務系統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2003年2月18日印發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防偽稅控主機共享服務系統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3〕18號)即行廢止。
為做好增值稅防偽稅控主機共享服務系統推廣工作,現將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推廣使用增值稅防偽稅控主機共享服務系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僅有利于稅務機關加強對經營規模較小的一般納稅人的管理,而且有利于這些企業節省開支。因此,各級稅務機關應做好宣傳介紹工作,引導和鼓勵小型企業選擇這種開票方式。
二、是否采用集中開票方式遵循自愿原則,由納稅人自愿選擇,稅務機關不得強制要求納稅人使用此種開票方式。
三、采用集中開票方式的納稅人只購買金稅卡(1303元)、ic卡(105元),不需單獨購買讀卡器(173元)。
四、從事集中開票服務業務的稅務機關和稅務代理機構所需的共享系統設備,由國家稅務總局集中統一采購。
五、稅務代理機構收取的開票費用,每張發票最高不超過5元。
六、對于采用集中開票方式的納稅人,不得向其收取防偽稅控開票子系統的培訓費,防偽稅控專用設備維護費問題另行通知。
七、稅務機關和稅務代理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增值稅防偽稅控主機共享服務系統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為納稅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附件:增值稅防偽稅控主機共享服務系統管理暫行辦法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和稅務機關使用增值稅防偽稅控主機共享服務系統(以下簡稱共享系統)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提供服務的管理, 保證共享系統正常運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共享系統是指能夠為多戶納稅人利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提供服務(以下簡稱開票服務)的計算機應用系統。
第三條 共享系統必須符合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業務和技術規范,經國家稅務總局組織測評合格后方可推廣使用。
第四條 納稅人使用共享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具體范圍,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五條 納稅人使用共享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最高開票限額為十萬元(不含十萬元)。
第六條 納稅人自愿選擇使用共享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納稅人申請使用共享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應報主管稅務機關批準。納稅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統開具專用發票的,應提前1個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辦妥有關手續后便可退出。
第七條 中介機構自愿為納稅人提供開票服務,沒有中介機構提供開票服務的縣(市、區),由稅務機關無償為納稅人提供開票服務。
第八條 為納稅人提供開票服務的中介機構,須向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提出資格確認申請;經確認取得資格的,報經地市級稅務機關增值稅管理部門審批后,方可提供開票服務。地市級稅務機關增值稅管理部門須將審批通過的中介機構報省級稅務機關增值稅管理部門和省級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 中介機構為納稅人提供開票服務的管理,由注冊稅務師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條 中介機構為納稅人提供開票服務必須按國家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但每張發票最高不超過5元。
第十一條 中介機構提供開票服務必須與納稅人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責任。中介機構應有以下責任:
(一)妥善保管納稅人的防偽稅控專用設備;
(二)定期備份有關開票數據;
(三)為納稅人開票信息保密;
(四)納稅人未按規定抄報稅的,應及時通知納稅人抄報稅;
(五)與防偽稅控系統技術服務單位及共享系統供應商簽訂服務協議,以保證共享系統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 中介機構和稅務機關要嚴格按照納稅人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票信息錄入委托單》(樣式附后)錄入開票信息。已開具專用發票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開票信息錄入委托單》由中介機構和稅務機關按專用發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三條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導致納稅人專用設備丟失被盜、損毀的,中介機構或稅務機關應負責賠償,并恢復所丟失數據。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按照《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管理辦法》辦理防偽稅控開票系統的發行、專用發票的領購、抄稅報稅和專用設備的繳銷等業務。
第十五條 納稅人必須自行保管增值稅專用發票和稅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單位和個人代管。
第十六條 中介機構在提供開票服務中發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縣(市、區)稅務機關上報地市級稅務機關增值稅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開票服務資格。
1.未按規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統的;
2.未按規定及時進行數據備份的;
3.未按規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時排除故障,影響納稅人開具專用發票的;
5.為納稅人代管專用發票和稅控ic卡的;
6.擅自將納稅人有關開票數據及資料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
(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開票服務資格。
1. 采取虛假手段取得的開票服務資格的;
2.與納稅人勾結或盜用納稅人稅控ic卡、開票密碼虛開專用發票的。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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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單位(公章) |
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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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貨 單位 |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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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識別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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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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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戶行及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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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或應稅勞務名稱 |
規格型號 |
計量單位 |
數量 |
單價 |
金額 |
稅率 | 稅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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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稅合計 |
拾 萬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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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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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貨 單位 |
名稱 | 納稅人識別號 | |||||||
地址、電話 | 開戶行及帳號 | ||||||||
經核對,所開發票信息與委托單信息一致。 委托單位經辦人(簽字): |
受托單位 受托單位經辦人(簽字):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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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單位財務負責人(簽字) |
制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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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第一聯:存根聯,委托單位留存。 第二聯:開票聯,受托單位留存。第三聯:回執聯,委托單位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