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啤酒計征消費稅有關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2002]166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啤酒計征消費稅有關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2002]166號
寧波市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于啤酒計征消費稅有關問題的請示》(甬國稅發〔2001〕61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酒類產品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1]84號)的有關規定,對啤酒生產企業銷售的啤酒,不得以向其關聯企業的啤酒銷售公司銷售的價格作為確定消費稅稅額的標準,而應當以其關聯企業的啤酒銷售公司對外的銷售價格(含包裝物及包裝物押金)作為確定消費稅稅額的標準,并依此確定該啤酒消費稅單位稅額。
請遵照執行。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