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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2022-03-21 14:39:45 分類:會計實操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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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招待中消耗貨物的增值稅問題

作為禮品贈送客戶的稅務問題

活動期間將購進貨物作為禮品贈送客戶,貨物的所有權已經轉移,涉及的增值稅問題為是否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視同銷售貨物。如果視同銷售成立,增值稅納稅義務隨即發生。根據對本條款的理解,視同銷售成立的前提條件可以概括為“將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贈送是無任何代價地將貨物給予其他單位或個人,但本案中的禮品贈送并非無代價。

首先,無償贈送更多的是出于某種感情或其他非利益動機,無需受贈人任何經濟上的回報。但本案中的業務招待是新品供貨及業務洽談會不可避免的,也是公司經營業務的重要組成內容,目的是為了增加日后的銷售量,并非出于其他非經營目的的贈送。同時企業的經濟屬性以及追求盈利的目的決定了包括業務招待費在內的支出必須通過未來的經濟業務得到回饋。因此從本質及動機上說,本案中業務招待所消耗的貨物是有代價和有報酬的,當然非無償的。

其次,本次的活動是新品供貨及業務洽談,活動期間或多或少地達成購銷合同或意向,具有明確的銷售對象,所消耗的貨物及其進項稅能夠從銷售產生的銷項稅得到補償。

再其次,即使本次活動未達成任何銷售合同,無疑也會給公司的銷售業務帶來幫助,有利于增加日后的產品銷量,消耗的貨物及其進項稅同樣可以得到補償。這些補償雖然不像商品買賣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樣明確,但也不能因此否定可以從禮品接受方取得代價、報酬或其他經濟利益。

最后,既然本案的新品供貨及業務洽談會是公司經營活動的范圍,必然帶來日后產品銷量的增加,其相關費用無疑就是經營成本的組成部分,也是促使產品增值的直接因素,所消耗的貨物雖然其實體脫離了增值稅鏈條,但價值并沒有脫離,最終隨著價值轉移會形成相應的銷項稅。

因此,如果將本案中業務招待消耗貨物視同銷售而需繳納增值稅,未免有重復納稅之嫌,是不公平的。要判斷一項行為是否視同銷售不能簡單地依據貨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應看其價值是否已經脫離增值稅鏈條,發生額是否合理。筆者認為,本案業務招待中向客戶贈送的禮品不應該視同銷售,無需繳納增值稅。

活動中消費貨物的稅務問題

如果說本案中業務招待消費的貨物涉及增值稅問題,應該就是其進項稅是否可以抵扣。僅從現行稅收法規的字面簡單理解,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例第十條所稱的個人消費包括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以上兩個條款已經規定得很清楚,無需爭論。關鍵是實際操作中要看行為的本質,而不是簡單、機械地執行法規,這也是稅務機關一直遵循的“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筆者個人理解,《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的立法原理應該是這些項目的貨物消費終結了增值稅鏈條。本案中業務招待中的貨物消費是否這樣呢?筆者認為沒有終結。具體事實和理由前文*9點已經作了詳細論述,不再重復。既然貨物消費沒有終結增值稅鏈條,其進項稅額就應該可以抵扣,因為貨物消費可以帶來產品銷售及其銷項稅。

綜上所述,本案中企業出于經營目的發生的對外禮品饋贈的貨物,不屬于稅法中規定的無償贈送貨物行為,不視同銷售。同時,活動消費的貨物也不能簡單地認定為個人消費而不得抵扣進項稅,應該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給予進項稅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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