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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應及早防范一般反避稅管理風險
目前,國家稅務總局正在抓緊制訂《一般反避稅管理規程》,顯示出稅務機關對于一般反避稅管理的高度重視,也預示著稅務機關會進一步加大一般反避稅調查和調整的力度。
什么是一般反避稅管理
所謂一般反避稅管理,指稅務機關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企業由于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了應納稅收入或所得額,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當前,跨國企業集團避稅的方式多種多樣,除了通過轉讓定價、資本弱化、成本分攤、受控外國公司避稅外,還有濫用稅收協定、濫用公司組織形式、利用避稅港及通過企業變更而多次享受減免稅優惠等稅收安排來避稅,后面這些方法被稱為一般避稅方法。
如何理解“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是困惑很多企業的問題。一般來講,稅務機關會通過以下三個方面來判斷企業的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必須存在一個安排;企業必須從該安排中獲取了稅收利益;企業將獲取稅收利益是其從事該安排的*10或者主要目的。
例如,2008年5月,重慶市國稅局通過合同登記備案,發現重慶A公司與新加坡B公司簽署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安排新加坡B公司將其在新加坡設立的全資控股C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重慶A公司。從表面上看,該項股權轉讓交易的目標公司C公司為新加坡企業,股權轉讓收益并非來源于中國境內,我國沒有征稅權。但通過進一步調查核實,調查人員發現目標公司C公司實收資本僅為100新元,該公司持有重慶D公司31.6%的股權,除此之外沒有從事其他任何經營活動。由此稅務機關斷定,新加坡B公司轉讓C公司股權的實質是轉讓重慶D公司31.6%的股權,新加坡B公司取得的股權轉讓收益實質上是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根據中國企業所得稅法以及中國和新加坡簽訂的稅收協定,我國對該轉讓所得有征稅權,于是要求境外實際控制人補稅。
在此案例中,對新加坡B公司設立C公司的安排,就是為了規避中國稅收管轄權。此類稅收安排也正是稅務機關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調整的重點。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第九十二條規定,稅務機關可對存在以下避稅安排的企業,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濫用稅收優惠;濫用稅收協定;濫用公司組織形式;利用避稅港避稅;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
一些企業已被調查
自2008年重慶市國稅局運用一般反避稅管理,調查、處理上述案例以來,江蘇、貴州、寧波、昆山和山西等地稅務機關已經查處了一批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股權案件。這些案件的共同特點是企業通過濫用公司組織形式,規避股權轉讓稅款。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被投資企業的股權轉讓所得應被認定為來源于中國的所得,企業在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后,應該就股權轉讓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了通過境外控股公司之間股權轉讓交易完成境內企業股權轉讓,規避中國稅收管轄,有些跨國公司在與其控股的中國境內公司之間插入一個在境外成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作為中間控股公司,而通常這些特殊目的公司是設立于低稅率地區或避稅港,并且無任何商業實質,插入和出讓該公司的目的僅僅就是為了逃避中國稅收,比如在上述案例中的C公司。
此外,還有一些跨國公司在協定稅率較低的國家設立“導管公司”,然后利用現行中國稅法的規定,通過“導管公司”申請稅收協定優惠,以達到避稅的目的。
例如,天津市塘沽區國稅局在對天津某中外合資公司境外股權轉讓交易的審查中注意到,該天津公司的兩個外國股東簽署了一份《股權出售與購買協議》,這兩個外國股東的注冊地分別為百慕大群島和毛里求斯共和國。在簽署的《股權出售與購買協議》中規定,由注冊在百慕大群島的股東購買注冊在毛里求斯共和國的股東持有的天津公司的股權,根據中國與毛里求斯共和國的稅收協定,此項財產轉讓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毛里求斯共和國征稅。
然而,稅務機關調查人員通過多方調查發現,雖然該天津公司的原股東是注冊在百慕大群島的控股公司和注冊在毛里求斯共和國的控股公司,但是這兩個控股公司的美國母公司,才是其實際管理機構和利益中心,注冊在毛里求斯共和國的控股公司就是所謂的“導管公司”,它的設立只不過是為了享受協定優惠的利益,而此項股權轉讓交易的實質是兩家美國母公司之間的交易,因而不能享受中毛稅收協定待遇。按照交易的實質應適用中國和美國的稅收協定,由中國征稅。
一般反避稅管理的調查程序和內容
為了防范非居民企業在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消極所得(如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等)時,濫用稅收協定,申請享受稅收協定優惠待遇,以及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管理,近年來國家稅務總局依據一般反避稅條款,特別是其“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頒布了一系列文件,形成了涵蓋各個法律級次在內的反避稅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為了防范一般反避稅管理風險,企業應了解一般反避稅管理的調查程序和內容。
通常,稅務機關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時,首先會向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企業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供資料,證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資料,或提供的資料不能證明安排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稅務機關可根據已掌握的信息實施納稅調整,并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國家稅務總局正在制訂《一般反避稅管理規程》,意在對稅務機關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的程序和所要求企業提供資料等事項予以進一步的規范。在一般反避稅調查中,稅務機關通常會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審核企業是否存在避稅安排,并從以下六個方面,綜合考慮企業的稅務安排:安排的形式和實質;安排訂立的時間和執行期間;安排實現的方式;安排各個步驟或組成部分之間的聯系;安排涉及各方財務狀況的變化;安排的稅收結果。
在此過程中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企業的避稅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業從避稅安排中獲得的稅收利益。對于沒有經濟實質的企業,特別是設在避稅港并導致其關聯方或非關聯方避稅的企業,可在稅收上否定該企業的存在。
從目前來看,中國稅務機關對一般反避稅調查是非常謹慎的,規定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及調整須呈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然而一旦《一般反避稅管理規程》正式頒布,相信稅務機關會加大一般反避稅調查和調整的力度,查處的案件也會不斷增加。
為此,筆者建議跨國公司從現在開始,就要審查現行及預計的投資架構,評估潛在的稅負影響,采取必要措施降低稅務風險。通過審查本集團和下屬企業的稅收安排以及投資架構,做好一般反避稅防御文檔,為證明交易安排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做好準備。特別是那些在避稅港設立或與避稅港有業務往來的企業,以及那些沒有商業實質的特殊目的公司,更應該及早自查業務往來的安排是否符合商業常規,以避免一般反避稅調查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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