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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會計職稱考試知識點《經濟法》:保險法
《保險法》的基本原則
(一)最大誠信原則
1.能否解除?
(1)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保險公司)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2)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3)保險人的解除合同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2.解除的后果
(1)對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解除合同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費。(不賠不退)
(2)對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不賠但退)
3.人身保險年齡申報不真實的特殊規定
(1)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超過30日,或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遵行一般規則)
(2)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的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無權要求解除合同)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為此支付的保險費多于應交的保險費,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特殊之處)
(二)保險利益原則
1.人身保險
(1)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2)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上述人員以外的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④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⑤與投保人之間不具有上述關系,但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
2.財產保險
(1)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如果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不得對保險人行使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權利。
(2)在財產保險中享有保險利益的人員范圍主要有:
①對財產享有法律上權利的人,如所有人、抵押權人、留置權人等;
②財產保管人;
③合法占有財產的人,如承租人、承包人等。
(三)損失補償原則財產保險合同特有
1.足額保險合同
保險金額(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等于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中,如果保險標的遭受全部損失,保險人即按保險金額賠償;如為部分損失,則按實際損失賠償。
2.不足額保險合同(低額保險)
保險金額小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3.超額保險合同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四)近因原則
保險事故與損害后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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