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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會計職稱《經濟法》知識點:保險法的基本原則
中級會計職稱《經濟法》知識點:保險法的基本原則
1.最大誠信原則
(1)對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解除合同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費。
(2)對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解釋】(1)故意不告知:不賠不退;(2)重大過失:不賠但退還保險費。
(3)保險人的解除合同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2.保險利益原則
(1)人身保險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借:管理費用
貸:資本公積
合并報表:抵銷A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和B公司資本公積
借:資本公積(子公司)
貸:長期股權投資(母公司)
(2)財產保險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解釋】《保險法》未明確規定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適用范圍。一般來講,財產保險中享有保險利益的人員包括: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承租人等。
3.損失補償原則
保險人的賠付以投保時約定的保險金額為限,而且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超過保險金額的損失,保險人不予賠償。
【相關鏈接】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10%;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4.近因原則
保險事故與損害后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系。
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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