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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會計職稱經濟法知識點:投保人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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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的義務
1.支付保險費——最基本、最主要 (1)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他人“代為”支付保險費,視為投保人交費義務已經履行。 ?。?)遲交寬限、中止復效與解除 ?、俸贤s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另有約定,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3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超過“約定期限6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合同效力“中止”或“減少保險金額”?! 、谝蛲侗H宋窗匆幎ㄖЦ侗YM而導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2年”未達成協議,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2.危險增加通知 ?。?)認定危險增加應考慮的因素(新增) ①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②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 ③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④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荼kU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變化; ⑥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2)被保險人的義務 保險標的的危險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 咀⒁狻勘槐kU人未通知,保險人不賠付。 ?。?)保險人的權利 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 咀⒁狻勘kU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3.保險事故后通知 “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接受檢查和維護標的安全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5.積極施救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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