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稅的計稅依據含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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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稅計稅依據是什么?

以納稅人開采或生產應稅礦產品的銷售額或銷售數量為計稅依據。各稅目的征稅對象包括原礦、精礦(或原礦加工產品)、金錠、氯化鈉初級產品。

1.銷售額

(1)納稅人銷售應稅礦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稅銷項稅額和運輸費用。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優質費等。

即:除了運費外,其他銷售額確定和增值稅一致。

運輸費用是指應稅產品從坑口或洗選(加工)地道車站、碼頭或購買方指定地點的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以及隨運銷產生的裝卸、倉儲、港雜費用。運雜費用應與銷售額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或未取得相應憑據的,應當一并計征資源稅。

下列項目不計入銷售額:

①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a)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

(b)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②符合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2)納稅人開釆的原煤,用于連續生產洗選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環節不繳納資源稅;將開釆的原煤加工為洗選煤銷售的,以洗選煤銷售額乘以折算率作為應稅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

①洗選煤銷售額包括洗選副產品的銷售額,不包括運輸費用;

②納稅人同時以自釆未稅原煤和外購已稅原煤加工洗選煤的,應當分別核算:未分別核算的,按上述規定繳納資源稅;

③納稅人將開釆的原煤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原煤:將其開釆的原煤加工為洗選煤自用的,視同銷售洗選煤繳納資源稅

(3)征稅對象為精礦的,納稅人銷售原礦時,應將原礦銷售額換算為精礦銷售額繳納資源稅:征稅對象為原礦的, 納稅人銷售自釆原礦加工的精礦,應將精礦銷售額折算為原礦銷售額繳納資源稅。

①金礦以標準金錠為征稅對象,納稅人銷售金原礦、金精礦的,將銷售額換算為金錠銷售額繳納資源稅;

②納稅人銷售其自釆原礦的,可按成本法或市場法換算為精礦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

成本法公式:

精礦銷售額=原礦銷售額+原礦加工為精礦的成本×; (1+成本利潤率)

市場法公式:

精礦銷售額=原礦銷售額×;換算比

換算比=同類精礦單位價格/(原礦單位價格× 選礦比)

選礦比=加工精礦耗用的原礦數量/精礦數量

或:精礦銷售額=精礦單價×精礦數量(原礦數量/選礦比)

(4)納稅人申報的應稅產品銷售額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有視同銷售行為而無銷售額的,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①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②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組成計稅價格

③組價=成本 × (1+成本利潤率)/ (1-稅率)

2。銷售數量

(1)納稅人開釆或生產應稅產品銷售的,以實際銷售數量為銷售數量:

(2)納稅人開釆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以移送時的自用數量為銷售數量:

(3)納稅人不能準確提供應稅產品銷售數量或移送使用數量的,以應稅產品的產量或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折算比 換算成的數量為計征資源稅的銷售數量;

(4)納稅人將開釆的礦產品原礦自用于連續生產精礦產品,無法提供移送使用數量的,可將將礦按選礦比折算成 原礦數量,以此作為銷售數量;

(5)納稅人的減免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銷售額和銷售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銷售額和銷售數量的,不得減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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