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罪與民間借貸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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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二者表面上都是一種不通過金融機構而自行進行的資金借貸融通活動,但卻存在合法性與非法性的本質差異。那么,司法實踐中二者如何區分?界限標準又有哪些呢?

一、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的區分

通常來說,民間借貸面向的是特定人群,指的是借款人和出借人就本金利息等達成書面或口頭協議的借貸行為,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受到民法保護,如果民間借貸無法償還,借款人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而非法集資則屬于具有社會公開性,即面向社會公眾的犯罪行為。在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中,即便集資人償還了集資款項,也可能面臨刑事責任的承擔。

何為非法集資,最高法《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明確了非法性吸收公眾存款這類非法集資行為需要具備的4個特性: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

非法性:未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公開性: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信息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利誘性:承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社會性: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四個特性在實際情況中的表現往往比較復雜。比如非法性來看,實際中許多經過有關部門合法批準也可能會成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開性來看,除了通過網絡媒體等公開宣傳外,如果明知吸收資金一事已經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的,也符合公開性宣傳特征。

因此,民間借貸行為中,如果符合上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特性,那么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資,罪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如果行為人符合上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特性,又同時具備了非法占有目的時,那就會涉嫌構成集資詐騙罪。

同時根據《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當可認定具備非法占有目的:

1、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4、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8、其他。

因此,對于民間借貸活動中,行為人是否涉嫌構成非法集資,首先要看集資行為是否具備上述非法集資的四大特性,其次再根據行為人是否同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來認定是否涉嫌集資詐騙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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