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業務中付款方與收貨方不一致怎么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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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業務中付款方與收貨方不一致怎么解決?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 (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 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3.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4.采取預收賃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5.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貸款 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

6.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

7.納稅人發生本《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所以,上面舉例的采取預收款方式銷售貨物,應發出貨物的當天產生納稅義務,應開具發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 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 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也就是說在納稅義務發生時應開具發票,與是否簽訂合同沒有直接關系。開出的發票最好與付款人相同,如果不同應讓對方說明,并且簽訂三方協議,或者加強這方面的溝通工作,事先準確知道對方的單位全稱。

如果事前是跟付款方簽的合同,事后一定要跟開票方補簽合同才行,否則一旦被稅務機關查處可能就會給其他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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