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民幣支付的海運費是否可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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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民幣支付的海運費是否可以扣除?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管理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號)規定: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額”應根據出口貨物離岸價、出口貨物退稅率計算。出口貨物離岸價(FOB)以出口發票上的離岸價為準(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發票可以是委托方開具的或受托方開具的),若以其他價格條件成交的,應扣除按會計制度規定允許沖減出口銷售收入的運費、保險費、傭金等。

海運費的防范措施?

答:對于運費的收取有來自兩方面的風險,一方面是從貨物裝船到運至目的港卸貨全過程中的自然風險、政治風險、人的疏忽過失所致風險等,只要從事海上運輸就必須面臨這些風險。另一方面就是按照運輸合同履行合同之后,由于債務人沒有嘗付能力或債務人故意欺詐或其它種種原因未能收取運費的風險。

第一方面風險,承運人在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時就應當訂立對己有利的條款,把海上風險轉由貨方承擔。現今預付運費的預付時間就有許多種表達方式,如"提單簽發之時"、"貨物裝船之時"、"船舶開航之時"或在這樣的事情發生后指明的一段時間支付。在指定的時間一到,運費就應支付給船方,即使沒有,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滅失,再也不能到達目的港,拖欠運費的債務人仍有義務支付運費給債權人,故在以上幾種方式中,"船舶開航之時"支付條款下,承運人承擔的風險就要比前面幾種情況大。在"提單簽發之時"或"船舶開航之時"后指定的一段時間內支付,承運人承擔的風險就要比"提單簽發之時"、"船舶開航之時"大。對于"提單簽發后"、"船舶開航后"指定一段時間支付的情況,應盡量把賺取運費的時間訂在提單簽發之時或船舶開航之時,因為我們可以看到,有許多港口航道往往水深、寬度有限或有危險物、障礙物,如上海港、安特衛普港、鹿特丹港、漢堡港等,它們的進港航道情況都十分復雜,而且交匯船舶也多,此時的風險很難說就比海上的風險小。

如果單純從第一方面來看,預付運費條件下船方的風險較小,故若對航次租船人資信情況有所了解,可盡可能采用預付運費的方式或者采取預付一部分、到付一部分的方式,以減少自己收取運費的風險。如果是運費到付或部分預付、部分到付,由于船方承擔著可否收到運費的風險,因此船方可以通過保險,交付一定的保費,以保證收取運費的權利,尤其是在具體航次承擔較大風險時,船方更應投保。

對于第二方面的風險,船公司可以采取以下防范性保護措施:

1、重視對托運人或租船人的資信調查。調查應包括公司資本情況、盈虧情況、公司創業資歷及開戶銀行的地址、電話和帳號。對于資信較好的托運人或承租人可以予以信任,對運費支付的條件可以放松一點,以求和客戶保持長期、穩定、良好的合作關系。而對于公司規模較小、償付能力較低、資信不良的公司則應把好關,采取其它對策。

2、運費支付時間盡量約定在預付運費提單簽發之前或之時,因在此情況下,托運人或航次承租人交付足夠運費之前,承運人沒有任何義務簽發運費已付提單。當前國際貿易中一般都采用CIF或CFR價格條件,信用證一般也都要求是運費已付提單。托運人或承租人所持單證與信用證規定的單證不一致時議付行有權拒付,由此迫使其及時交付運費以結匯。

3、在信用證交易情況下,要求托運人或承租人開具以原交易的信用證議付行為開證行、承運人為受益人的信用證,或提供議付行出具的保證其向承運人支付運費的保函。由于托運人或承租人是前一信用證的受益人,他可以以前一信用證作擔保,開具以議付行為開證行、船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銀行承擔第一性的付款義務,把商業信用轉為銀行信用,或者提供議付行出具的保函。因為托運人或承租人有信用證作擔保,他也不需再交開證押金,要求議付行開信用證是可行的,并不會帶來太多麻煩,僅僅需要支付一些手續費而已。同樣,對于要求議付行出保函也易取得議付行的同意。

4、船方應將租船中的責任終止及留置條款明確地并入提單中。雖然多數國家都認可并入條款的效力,但為了保護善意的提單持有人,對并入條款都進行嚴格解釋,限制所并入提單的租約條款。而且責任終止條款不能通過普通語言并入提單,要想并入必須通過明確文字,因為其不屬于與提單持有人提貨有關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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