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業沒預繳稅會處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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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業沒預繳稅會處罰嗎?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8號)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未按本辦法規定預繳或繳納稅款的,由主管國稅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征管法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預繳和繳納是同一意義嗎?法律條文是嚴謹的,一字之差,差之千里。征管法全文找不到有關未按規定預繳稅款明確的處罰規定。這需要總局發文進行明確。

關于企業所得稅季度預繳,《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企業所得稅預繳中對偷稅行為如何認定問題的復函》(國稅函發[1996]8號)文件規定,“企業所得稅是采取“按年計算,分期預繳,年終匯算清繳”的辦法征收的,預繳是為了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的一種手段。企業的收入和費用列支要到企業的一個會計年度結束后才能準確計算出來,平時在預繳中無論是采用按納稅期限的實際數預繳,還是按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一定比例預繳,或者按其他方法預繳,都存在不能準確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的問題。因此,企業在預繳中少繳的稅款不應作為偷稅處理。”可見,未按規定預繳企業所得稅不能按偷稅處理。

對于未按規定季度預繳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未按期預繳所得稅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593號)規定,對納稅人未按法規的繳庫期限預繳所得稅的,應視同滯納行為處理,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同時按法規加收滯納金。但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未按期預繳所得稅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593號)全文廢止。 從2011年起,不按規定預繳季度企業所得稅,企業不會被加收滯納金。

關于土地增值稅預繳,《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規定 ,三、關于土地增值稅的預征和清算問題 ,對未按預征規定期限預繳稅款的,應根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從限定的繳納稅款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加收滯納金。開發企業未按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將被處罰加收滯納金是剛性的。

安徽省開發企業咨詢省地方稅務局:我單位是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2009年度預售開發房屋,經稽查局檢查后,發現我單位2009年度少預繳了一部分土地增值稅,稽查局在今年檢查后,要對該部分少預繳的土地增值稅加處罰款、滯納金,請問,這樣符合規定嗎?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省局勞務財產處回復:應加收滯納金,未提及應加處罰款。只有當土地增值稅清算條件滿足后,開發企業才產生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安徽省地稅局的回答從側面表明,未按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開發企業不會被處予罰款。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8號)的表述是含糊的,存在一定的爭議。開發企業不按規定進行申報,稅務部門通知申報,開發企業仍拒不申報,主管稅務局是否可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按偷稅進行處理?

依據征管法,A市國稅稽查局首先應責令A公司限期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A公司應按國稅局要求及時補繳應預繳的增值稅,則不存在是否按偷稅處罰的爭論。同時,未按規定預繳增值稅是否加收滯納金應當由國稅總局出文明確。所以,當前政策形勢下,這些處罰對開發企業如隔靴撓癢。

 

建筑業一定要外地預繳增值稅嗎?

建筑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納稅人)在其機構所在地以外的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要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依據《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7號)相關規定如下: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及現行增值稅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是指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納稅人)在其機構所在地以外的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

納稅人在同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范圍內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的,由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決定是否適用本辦法。

其他個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應按照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和計稅方法,向建筑服務發生地主管國稅機關預繳稅款,向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未注明合同開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項目,屬于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的可以選擇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建筑工程老項目。

第四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按照以下規定預繳稅款:

(一)一般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2%的預征率計算應預繳稅款。

(二)一般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3%的征收率計算應預繳稅款。

(三)小規模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按照3%的征收率計算應預繳稅款。

第五條 納稅人跨縣(市、區)提供建筑服務,按照以下公式計算應預繳稅款:

(一)適用一般計稅方法計稅的,應預繳稅款=(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適用簡易計稅方法計稅的,應預繳稅款=(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納稅人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負數的,可結轉下次預繳稅款時繼續扣除。

納稅人應按照工程項目分別計算應預繳稅款,分別預繳。

第六條 納稅人按照上述規定從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應當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合法有效憑證,否則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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