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況可以行使銀行承兌匯票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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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況可以行使銀行承兌匯票追索權

1、匯票被拒絕承兌的;2、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具體而言,由于我國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是有較強資信的銀行,因而發生“在匯票到期日前承兌人死亡、逃匿或是被依法宣告破產、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可能性很小。換言之,銀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一般是在“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和“匯票到期前被拒絕承兌”這兩種情況下行使追索權。

關于“匯票到期前被拒絕承兌”,在我國票據實務中,盡管《支付結算辦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商業匯票可以在出票時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但事實上,由于銀行之外的商業組織的信用經常受到質疑,很少人愿意接受未經承兌的商業匯票。因此,往往是由銀行先在匯票上進行承兌,后由出票人簽發匯票。這樣,雖與《票據法》的規定不盡一致,但并不導致票據使用的混亂,相反促進了票據的流通。所以,在實務中,流通的銀行承兌匯票大多都已經得到承兌,發生“匯票到期前被拒絕承兌”的可能性也不大。因而,圍繞“到期被拒絕付款”探討追索中的風險更具現實意義。那么,需要考慮的是,是不是持票人一旦被拒付就可向其他票據債務人進行追索呢?

首先,持票人若可向其他票據債務人進行追索,必須享有票據權利。針對上文所提到的拒付的原因,當付款人基于法定的抗辯權拒付時,不論是對物的杭辯還是對人的抗辯,都是由于票據本身無效或是持票人自身存在過錯,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在這種情形,持票人不能通過行使追索權來獲得票款,也就不存在追索中的風險問題。當付款人基于持票人前手提出的票據存在瑕疵的主張或是失票救濟措施而對持票人拒付時,持票人雖然遭到拒付,但仍有可能是票據權利人,有行使追索權的條件,也才有探討追索中風險的必要。

其次,即使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可向其他票據債務人進行追索,其追索權是否就一定能夠實現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根據票據法律和法理,追索權的行使需要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續,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因此,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過程中也會面臨不同的風險。

所以,銀行承兌匯票盡管信用度較高,但在承兌后被拒付的現象還時有發生。有效地識別風險并予以防范,對確保票據權利人追索權的實現頗有必要。

 

如何行使銀行承兌匯票追索權

是的,但是持票人要出具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具體如下:

根據《分發票法》

第六十二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持票人提示承兌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持票人因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絕證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關證明。

第六十四條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的,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文書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具有拒絕證明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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