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4]5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外國承包商稅務管理的通知

發表于 : 2019-05-14 12:46:56 分類 : 稅收政策 來源 :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外國承包商稅務管理的通知

  國稅發[2004]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加強對來華承包海洋和陸上對外合作油(氣)田和海上自營油(氣)田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服務(以下簡稱承包石油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的外國企業和個人(以下簡稱承包商)的稅務管理,保證國家稅法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現對承包商的有關納稅事項通知如下:

  一、承包商在中國海域及陸上承包石油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服務所取得的收入,應依照中國稅法及有關規定繳納各項稅收。承包商的雇員的個人所得稅由該承包商負責扣繳。

  二、承包商來華承包石油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服務,應自領取營業執照或簽訂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并依法申報納稅。承包商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辦理申報納稅事項。

  三、與承包商簽訂承包石油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服務合同的公司(以下簡稱發包方)應在簽定合同后15日內,將承包商的名稱、承包項目、承包價款、合同期限、作業地點及承包商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等有關情況書面報告承包商主管稅務機關。對簽定合同業務頻繁的,經發包方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采取定期集中匯總報送的辦法。文中所說的發包方系指從事中外石油合作勘探、開發、生產和承包石油工程作業的中外企業。

  四、承包商取得各項收入時應按規定向發包方開具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其境外開具的發票,必須到主管稅務機關換領發票,并將其境外發票附在主管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后面一起作為結算憑證交給發包方,發包方應憑據承包商提交的主管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結算支付承包款。

  五、對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承包商,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核定承包商應納稅款,由發包方在支付承包價款時扣繳。

  六、發包方需要向境外支付外匯(屬承包商承包收入或服務收入)的,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貿易及部分資本項目下售付匯提交稅務憑證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1999〕372號)的有關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由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

  七、承包商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提供擔保。未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主管稅務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可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執行,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合作油田外國承包商稅務管理的通知》(國稅發〔1994〕213號)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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