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生產企業出口視同自產產品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2]152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生產企業出口視同自產產品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2]15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近接部分地區反映,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管理辦法后,生產企業出口的視同自產產品是否納入免、抵、退稅管理,要求予以明確。經研究,現通知如下:
一、生產企業出口的視同自產產品,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推進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通知》(財稅〔2002〕7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管理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號)有關規定實行免、抵、退稅管理辦法。生產企業出口的視同自產產品是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65號)第六條所述四種產品。
二、生產企業出口的視同自產產品,在按財稅〔2002〕7號文件和國稅發〔2002〕11號文件有關規定進行免、抵、退稅申報時,須向稅務機關提供收購視同自產產品的增值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供貨企業銷售給生產企業或為生產企業加工視同自產產品后,比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恢復使用增值稅稅收專用繳款書管理的通知》(財稅字〔1996〕8號)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增值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此條款已失效或廢止)
三、生產企業向稅務機關申報免、抵、退稅時,須按當月實際出口情況注明視同自產產品的出口額。對生產企業出口的視同自產產品,凡不超過當月自產產品出口額50%的,主管稅務機關按照財稅〔2002〕7號文件和國稅發〔2002〕11號文件有關規定審核無誤后辦理免、抵、退稅;凡超過當月自產產品出口額50%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有關規定從嚴管理,在核實全部視同自產產品供貨業務、納稅情況正確無誤后,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核準后辦理免、抵、退稅。
四、生產企業不如實申報視同自產產品出口額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五、本通知第一條從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執行,第二、第三、第四條從二○○三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