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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分開核算”的稅收籌劃
某農業植保有限公司是由縣農業局幾個農業科技人員投資成立的,主要銷售農業生產資料,并提供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及農業技術的推廣和技術服務。該公司的業務模式是在銷售農業生產資料的同時,免費提供技術服務,或是通過免費提供技術服務,來擴大農業生產資料銷售市場的規模。
2008年,該公司實現銷售收入2500萬元,取得利潤125萬元,繳納企業所得稅31.25萬元。在查閱該公司有關賬務后,發現2500萬元銷售收入全部為銷售農業生產資料的收入,而成本費用里面除了與農業生產資料相關的采購成本外,還有30萬元提供農業技術服務的成本,比如下鄉為農民進行農作物病蟲害防治技術指導而發生的宣傳費、差旅費、資料費、印刷費、試驗用藥劑等費用。
該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銷售農業生產資料(種子、種苗、化肥、農藥)、提供農作物病蟲害防治及農業技術的推廣和提供農業方面的技術服務等。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一)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镀髽I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是指企業從事灌溉、農產品初加工、獸醫、農技推廣、農機作業和維修等農、林、牧、漁服務業項目的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
該公司從事農業生產資料的批發、零售并提供農作物病蟲害的防治及農業技術推廣和農業方面的技術服務,是銷售貨物并兼營勞務的行為。但是,該植保公司在實際經營業務中,對這種兼營行為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而是直接開具批發、零售農業生產資料的發票,免費提供農業技術服務或勞務,將病蟲害防治、技術指導的勞務收入隱含在農業生產資料的銷售里面,導致會計賬面上只核算了應稅項目即農業生產資料的批發和零售業務,而沒有對免稅項目,即病蟲害防治及農業技術方面的指導勞務進行分別核算。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減免稅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11號)*9條的規定,企業所得稅的各類減免稅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收減免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29號)的相關規定辦理。國稅發[2005]129號文件第六條規定,納稅人同時從事減免項目與非減免項目的,應分別核算,獨立計算減免項目的計稅依據以及減免稅額度。不能分別核算的,不能享受減免稅;核算不清的,由稅務機關按合理方法核定。
該植保公司對非減免稅項目(銷售貨物)與減免稅項目(提供勞務)業務,沒有分別確認銷售收入并分開核算,因此不能享受病蟲害防治及農業技術指導業務免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
根據該企業的實際情況,稅務專家分析后認為,要從根本上解決免稅收入不能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的問題,就應該從公司的經營環節入手,將原來隱含在貨物銷售中的應享受企業所得稅免稅優惠的病蟲害防治、技術指導勞務收入與貨物銷售收入分開,將兩種業務行為分別開票,分別進行會計核算。
*9,銷售貨物開具“商品銷售發票”,銷售成本為農藥的采購成本及相應的其他成本;
第二,提供技術服務開具地稅服務業發票,單獨核算減免項目的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從事“灌溉、農產品初加工、獸醫、農技推廣、農機作業和維修等農、林、牧、漁服務業”項目的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這種稅收優惠屬稅額式減免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發[2008]101號)的規定,企業發生的上述項目的所得額應填入《稅收優惠明細表》的第22行,并依次計入15行“(一)免稅所得”和“14行減免所得額合計”,主表第19行“減、免稅項目所得”,通過《稅收優惠明細表》第14行計算填報。
假設該植保公司2008年實現的2500萬元銷售收入中,銷售農業生產資料的收入為2420萬元,提供技術服務或勞務的免稅收入為80萬元,則2008年植保公司應繳企業所得稅為(125+30-80)x25%=18.75(萬元),相比未分離兩項業務的情況,企業要少繳企業所得稅12.5萬元(31.25-18.75)。
根據國稅發[2005]129號文件的規定,納稅人享受報批類減免稅,應提交相應資料,提出申請,經按本辦法規定具有審批權限的稅務機關審批確認后執行。未按規定申請或雖申請但未經有關稅務機關審批確認的,納稅人不得享受減免稅優惠。即《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免稅項目屬審批類所得稅減免項目,企業應根據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進行報批,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后,方能享受所得稅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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