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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企業間借款的所得稅處理
集團公司的成員企業之間、各種不同關聯形式的企業之間,相互進行資金調撥與借貸在實際工作中非常普遍。對這種資金調劑行為,有的收取利息,有的不計利息。那么,關聯企業間融通資金應如何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9款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按照以上規定,一般情況下,對于收取利息且利率水平相當的,當然也就符合獨立企業之間的交易原則;如相互之間不計利息或利率水平較低的,應按照獨立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利率水平確認收入作納稅調整計算應納稅所得額。但也存在例外,根據《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第三十條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的減少,原則上不作轉讓定價調查、調整。因此在關聯方之間所得稅稅負相同時,相互之間調增與調減可抵消,不需要作納稅調整。
假設A公司與B公司同屬于某集團公司的成員企業,具有關聯關系。2010年,A公司借給B公司1000萬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若年息為8%)收取利息80萬元,符合獨立企業之間的交易原則。如相互之間不計利息或利率水平較低的,應按照獨立企業之間借貸資金與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水平做納稅調整,A公司作調整增加應納稅所得80萬元(相互不計利息時),B公司相應調減80萬元,在會計處理上不需要調整,僅在企業所得稅申報時調整。如果A公司與B公司所得稅稅負相同,調增與調減不會導致國家總體稅收的減少,則不用作納稅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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