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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的資產損失應在發生年度扣除
近日,某房地產公司的財務負責人李某向當地國稅局所得稅科反映:多年前,該企業發生了一筆306萬元的應收賬款一直無法追討,企業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訴追繳欠款。鑒于債務人的償還能力有限,在法院的調解下,2009年6月該房地產企業與債務人達成調解協議,債務人在2009年12月31日前償付原債務的50%,即153萬元,其余的一半則免于償還。這樣,該房地產企業在2009年度就發生了153萬元的壞賬損失。
后來,李某看到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第四第(四)項的規定,對于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債務重組協議而無法追償的債務損失,納稅人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便在沒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批準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情況下,在2009年進行了會計處理,并在2009年的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中申報扣除了153萬元的壞賬損失。
然而,在最近當地國稅局稽查局對該房地產企業2007年~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發現該房地產企業2009年度發生的153萬元的壞賬損失既未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報批也未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專項申報扣除,決定不準其在2009年度稅前扣除,企業需補繳所得稅38.25萬元。
李某問:既然在2009年度發生的壞賬損失在2009年度不能稅前扣除。那么,能否補報一下手續在以后年度扣除呢?
首先,對于在2009年度發生的壞賬損失,依照當時《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88)的規定,須經過主管稅務機關審批方可扣除。未經審批自行扣除是違規的。當地國稅稽查局要求企業補繳2009年度稅款是正確的。
其次,按照《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第五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后方能在稅前扣除。未經申報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同時,按照該公告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和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企業實際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在實際處置、轉讓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損失),應當在其實際發生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資產損失未能在當年稅前扣除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說明并進行專項申報扣除。其中,屬于實際資產損失,準予追補至該項損失發生年度扣除,其追補確認期限一般不得超過5年。
因此,該房地產企業現在可以就2009年度發生的壞賬損失向主管稅務機關說明并進行專項申報扣除。由于該房地產企業2009年度發生的壞賬損失屬于實際資產損失,向主管稅務機關說明并進行專項申報后必須在2009年度進行扣除,而不能在以后年度扣除;若在2009年度稅前扣除后出現2009年度多繳稅款的情況,則應依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可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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