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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法規及相關知識新教材要點
一、調解的規定
(一)人民調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規定,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式,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二)人民調解的原則和人員機構
基本原則:1、當事人自愿原則;2、當事人平等原則;3、合法原則;4、尊重當事****利原則。
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基本條件:1、公道正派;2、熱心人民調解工作;3、具有一定文化水平;4、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5、成年公民。
(三)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應糾紛當事人的請求,依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對屬于其職權管轄范圍內的糾紛,通過耐心說服教育,使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互相諒解,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議,促成當事人解決糾紛。
行政調解分為兩種:(1)基層人民政府,即鄉、鎮人民政府對一般民間糾紛的調解。(2)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某些特定民事糾紛或經濟糾紛或勞動糾紛等進行的調解。行政調解屬于訴訟外調解。行政調解達成的協議也不具有強制約束力。
(四)仲裁調解
仲裁調解是仲裁機構對受理的仲裁案件進行的調解。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節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節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五)法院調解
《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毕铝邪讣{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2)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3)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六)專業機構調解
專業機構調解是當事人在發生爭議前或爭議后,協議約定由指定的具有獨立調解規則的機構按照其調解規則進行調解。
知識點二 和解的規定
(一)和解的類型
和解與調解的區別在于:和解是當事人之間自愿協商,達成協議,沒有第三人參加,而調解是在第三人主持下進行疏導、勸說,使之相互諒解,自愿達成協議。
和解的應用很靈活,可以在多種情形下達成和解協議:1、訴訟前和解;2、訴訟中的和解;3、執行中和解;
4、仲裁中的和解。
(二)和解的效力
和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強制的約束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按照和解協議執行,另一方當事人不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根據約定申請仲裁。
知識點三 爭議評審機制的規定
(一)爭議評審的概念
建設工程爭議評審(以下簡稱爭議評審),是指在工程開始時或工程進行過程中當事人選擇的獨立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爭議評審老師(通常是3 人,小型工程1 人)組成評審小組,就當事人發生的爭議及時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或者作出決定的實時爭議解決方式。
(二)爭議評審制度的起源與發展的
爭議評審制度起于美國,其概念在20 世紀60 年代美國華盛頓州Boundary 大壩工程中首次應用,當時的聯合國技術咨詢組針對一些爭議問題提出了建議。建設工程爭議評審委員會(現稱DRB)制度最早在 年美國科羅拉多州艾森豪威爾隧道工程中采用,取得成功。美國由14 個建筑業有關機構和代表組成的美國建筑業爭議解決委員會,協助美國仲裁委員會(AAA)指定了一種可供建筑業選擇使用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簡稱ADR)。
世界銀行關注帶美國的實踐,逐漸在其貸款項目中試用。 年1 月,世界銀行開始在其招標文件中強制要求有其貸款的項目必須采用爭議評審制度。同年,國際咨詢工程師協會在《設計一建造與交鑰匙工程合同條件》中
提出了“評審爭議”的概念,并相繼在其他類型合同條件中引入“評審爭議”機制。 年9 月1 日,ICC 退出《爭議小組規則》,明確規定了爭議小組的3 中類型。
(三)我國爭議評審制度的實踐
在我國,爭議評審制度的運用還較少,只有一些世界銀行貸款項目如二灘水電站工程項目、黃河小浪底水利樞紐項目、萬家寨水利工程項目、昆明掌鳩河引水供水工程等運用了爭議評審機制,均取得良好效果。
(三)我國對爭議評審的規定
年11 月1 日國家發改委、建設部、信息產業部等9 部門聯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施工招標文件》,其中“通用合同條款”的爭議解決條款部分規定了爭議評審內容,即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提交仲裁或者在訴訟前可以申請老師組成的評審組進行評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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