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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會考試《經濟法》第三章: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一)動產善意取得
1.構成要件
(1)依法律行為轉讓所有權。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發生,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無論是基于事實行為、公法行為還是直接基于法律規定而變動,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
(2)轉讓人無處分權。
(3)受讓人為善意。所謂善意,指的是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并且非屬應當知道。善意判斷時點則以受讓該動產時為準,即,受讓之后若第三人得知轉讓人無處分權,不影響受讓人之善意。
(4)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5)物已交付。動產以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標志,若物尚未交付,則交易尚未完成。
(6)轉讓人基于真權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標的物。
2.法律效果
(1)直接法律效果一一所有權發生轉移。善意受讓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2)間接法律效果――賠償請求權。真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之轉讓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不動產善意取得
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動產相似,以下僅就特別之處作一簡單闡述。
1.特別構成要件
(1)交付問題。對于不動產,則應以登記為要件。
(2)善意問題。對于不動產轉讓,受讓人僅不知轉讓人系無權處分即構成善意,不存在應當知道的問題。具體而言,除非出現兩種情形之一,否則受讓人可主張適用善意取得:第一,受讓人能夠從登記簿中得知,登記簿所記載的權利人很可能不正確,即登記簿中存在異議登記;第二,登記簿雖記載轉讓人為權利人,但受讓人明知存在登記錯誤,轉讓人其實并非真正的所有權人。
2.特別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不動產,不消除不動產上其他已登記之物權,此與動產不同。原因在于,善意取得所有權僅導致登記簿上的所有權人發生變更,其他已登記的限制物權則不受影響,故繼續存在于登記簿中。
(三)制度價值
1.《物權法》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2.換言之,若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則所有權人不得否認無權處分行為之效力。
3.善意取得制度對于動產與不動產均可適用。
(四)限制物權的善意取得
《物權法》規定,限制物權的善意取得,參照所有權善意取得之規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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